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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逻辑课程实习报告

  §案情简述

  被告人姚某因为和妻姐的财务纠纷,将其杀死并自首。故意杀人罪名无可争议,但是在量刑上却有较大争论,在庭审过程之中,围绕量刑问题,原告和被告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本案争论的逻辑

  法院在量刑上应作一个判断:

  对被告人应

  1)量重刑或2)量轻刑

  为做出以上判断,需要考虑以下条件

  →①姚某是否属于自首悔罪②姚某主观恶性是强还是弱

  如果自首悔罪,主观恶性较弱,此案必将轻判,反之将重判。并且这两点是紧密联系的,双方都非常注意在这方面找出有利于自己的证言。

  由此双方争论由此交结在"预谋"这一要素之上。先来看看"预谋"这个概念。

  有预谋→意味着主观恶性强,是有计划的,严密的杀人,社会危害大。即使其自首也可以认为是预谋之中的事。并且,供词中的"有预谋"和庭审中姚某辩称自己是一时冲动杀人矛盾,使得被告人姚某的自首情节中"需要坦白自己一切罪行"(包括自己的动机)不能成立,因此自首行为亦值得商榷。

  无预谋→意味着姚某只是无意杀人,而非有计划的。主观恶性较弱,社会危害小,加之有自首行为,姚某的罪行可以轻判。姚某就处于较为有利一些的地位。

  双方都非常清楚这次交锋的关键点,围绕是否有预谋这个作案动机进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大讨论。原告方希望置被告方于死的,被告方希望取得较为有利得地位,通过各种论证和反驳通过各种命题去达到自己的目的。

  其一§对于姚某"预谋已久"的论证和反驳

  原告为了证明被告人预谋已久,心怀不轨,提出了一下三个证据。

  证据一:被告人姚某,携带刀具和雷管进入马某家中,其必然是早有准备,

  证据二:被告人姚某,砍被害人20余刀直至对方身亡,由此可见姚某主观恶性之强,预谋之深。

  证据三:姚某在伤人之后,并没有仔细观察对方生死,或者拨打120急救电话。放任对方生死,姚某只是区公安机关自首,但并不能认定其自首是悔罪表现,或许只是惧怕重刑。说以其主观恶性更深,更能证明其是有预谋的杀人。

  由证据一、二、三都能得到统一结论,既是:姚某是预谋已久的杀人,穷凶恶极,罪该万死。

  通过以上三点论证,马某的亲属力图置姚某于死地。

  而姚某通过反驳其论据的方法,力图反驳其证明。

  反驳证据一"带刀说":包中的菜刀是因为其和妻子因房子在被害人的嗾使下出租,被被害人逐出其家中,其带上刀和铲子是为了租房做饭。而雷管只是假的自制pvt管,是因为被害人指示小混混打劫其妻子,抢去了一个月房租而迫不得已带上防身的。在雷管这一说之中其巧妙地反戈一击,把问题推给了被害人。其比较成功的做了这次反驳。而且他还强调了在包中的还有印泥和信纸,他来的目的是为了让对方为自己开上一个字据,这才是最好的证明。这一点是被告方十分理亏。

  回避其证据二:在被问到到到底砍了对方多少刀时,姚某做出回避,他说:"具体也记不清了。"而强调是被害人马某大叫"杀人啦",使其受到了巨大的刺激,在瞬时间做出了过激的动作。他的杀人并不是有预谋的,而是偶然的。以刀数证明其是有预谋的是不能成立的。淡化和回避砍杀的数量。

  反驳其证据三:更是因为慌张而没有仔细看,这更能证明其是没有预谋的,因为有预谋的不会在杀人之后如此的慌张,并且主动投案自首,也就是说其因为没有拨打120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是有预谋的。

  反驳了这三点的论据,使得对方得到的结论是不能成立的。也就是说,论据是假的,结论也必然不是真的。

  于是被告人得出了他的结论:其杀人是无预谋的,主观恶性小,并且还暗示,被害人在其中有一定的责任。

  其二§在辩论中二难推理的辩论的破除。

  (二难推理是一个特别的有两个假言前提和一个选言前提的推理,而两种可能性都为对方难以接受。)

  在双方的辩论之中,原告很狡诈的为被告很被告设置一个二难推理的境地。让我们来看看这个二难的推理。

  二难推理有四种形式,其中之一如下。

  如果p那么r

  如果q那么r

  p或q

  所以r

  利用这样的一个形式,原告方希望置被告方于死地。

  前题需要"肯定姚某杀人是有预谋的"为真,公审员通过各总证据,暂且做出了这样一个推论。而姚某认为自己是没有预谋的在公审员看来为假。这样形成了一个二难推理。

  如果姚承认某是谋杀

  则其主观恶性大有预谋

  需要重刑

  如果其不承认是谋杀

  则他在说谎,自首不成立

  需要重刑

  通过这两总可能性得出同一个结论,既是姚某需要被判处重刑。这也是被害人家属所期望的。如果想破除一个二难推理,必须证明其论证的前提即为假,即是让法院相信他是没有预谋的,尽管这一点比较困难,但是姚某心中还是很清晰的。

  因此在被问及口供和庭审证词怎么不同,这个是不是他说的时候,他用:"这是我说的吗?"这个疑问句来回答,以免陷入被动。

  其三§关于因果关系的讨论

  关于因果关系,在形式逻辑之中是这样定义的前一现象是后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后一现象是前一现象产生的结果。

  被告人的律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此案发生的原因之一,但是法官立刻做出反应,法官认为,因果联系是一种必然的联系,并不能放在此案中这样讨论。法官说:"难道是她不还你钱,你就一定要杀了他呢?"这其中是没有必然联系的。

  我认为,尽管在法律上,这并不可以作为一种所谓的"原因"但是,在人情上或许对本案有一定的帮助,使得法官心中有所偏向吧。

  其四§在辩论中措辞的运用

  辩论之中,措辞是相当重要的,表达同样的含义,用不同的语词表示,却会获得不同的结果。

  我们来看看这个例子,同时讲述姚某杀死马某这一段,法院、原告、被告却用了三种全然不同的语言来表述。

  一、法院:姚某窜至解放南路某职工宿舍某楼某号之中,残忍的用菜刀将妻姐杀害,后投案自首。

  二、姚某:来到妻姐家中,等了很长时间,搞了点酒喝了,准备和她把这件事说清楚了,可是她满楼道的大喊"杀人啦"自己才过于激动杀掉了她。之后非常后悔,在第一时间投案自首。

  三、马某儿子的律师:马某窜至妻姐住所内,用利刃砍杀其妻姐二十余刀,起手段之残忍,实属罕见,丧尽天良,最该万死。

  从他们的的话中,各种感色彩显而易见。

  在这次实习中,我们收获良多,更熟练的运用了逻辑这个有用的工具,为今后的学习大下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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