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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股权质押风险篇一
股权质押主要是指出质人以自已拥有或有权处分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为某个经济行为作担保的行为。股权质押都有哪些条件和法律程序呢?
第一步:前期工作
一、了解出质人及拟质押股权的有关情况。
⑴出质人的出资证明书、股份或股票。
⑵出质人如为自然人,应提供有关身份的证明;如为法人,应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它有关文件。
⑶出质人如为法人,另须有法人董事会同意股权出质的决议。
⑷出质人应提供有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股权出资而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出质的股权如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须有该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出质的决议。
三、了解拟出质股份是否有瑕疵,即是否有禁止出质的情况。
出质人应出具对拟质押的股权未重复质押的证明(若重复质押,需有质权人出具的同意函)。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应了解拟出质的股权是否有下列情况:
⑴记名股票于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红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义的变更登记;
⑵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⑶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其任职工期间内不得转让的;
⑷股东的股份自公司开始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的;
⑸公司员工持有的公司配售的股份,自持有该股份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
⑹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
⑺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步,签订质押合同或背书质押
(注意:股份出质准用禁止流质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所有权直接归质权人所有的约定。)
出质行为生效条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
一 一般规定
根据《担保法》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经股东同意对外出质的股份,质权实现时,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份有优先购买权。即,不能取得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则股权不能质押给股东以外的人,股权所有者只
能从不同意出质的股东中间挑选质权人。若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出质人得以将自己的股权质押给股东以外的质权人,只须在实现质权时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可。
二 国有独资公司股权质押
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
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在对股东以外的人出质时,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三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这些企业在中国设立,是中国法人,除对外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外商投资一般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另外,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质押,实现质权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该股权的作价依据。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
一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是可以发行股票,其股权以股票形式来表现,分为记名股与无记名股。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则既有记名股也有无记名股。
以记名股票出质的,出持人与质权人应订立质押合同或者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无记名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质押合同或者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押合同自股票交付之日起生效。未经背书质押的无记名股票,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
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不得用于购买股票),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
以国有股质押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办理国有股质押备案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如下文件:
1.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证明文件;2.质押的可行性报告及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3.质押协议副本;4.资金使用及还款计划;5.关于国有股质押的法律意见书。
第三步,权利的实现
质权的实现方式有两种,即协议实现及诉讼实现。
第一种:协议实现
由质权人与出质人协商,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依法转让实现质权,质权人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种:诉讼实现
如出质人拒绝或协商不能,则质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质权。相关事项:
一、股权质押的风险
1.以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对于出质人的道德风险无法控制。
对于以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鉴于法律只规定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没有向任何中介机构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法律也没有规定该股份被质押的事实应该通过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众披露,股东名册又保存在被出质股份所在的公司手中,该股权质押就不会为除了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社会公众所知悉,因而也就不具有任何公示力和公信力。这样就使得质权人的质权能否顺利实现完全依赖于出质人诚实信用的程度,如果出质人不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将该股权出质的事实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虽然出质时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但事后私自将该登记予以删改甚至重新制作一份股东名册,将该股权非法转让或者将其重复质押给其他人,就会严重危及到质权人质权的实现。
2.在质权人(担保人)对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在实现质权时,由于法律对于质权的实现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说可以诉讼解决。因此,如协议解决,必须在出质人能够找到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如出质人破产或被注销而联系不到时,协议解决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从而只能采取诉讼解决,但诉讼解决又费时、费力、费钱。
二、质物的孳息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但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上述孳息应首先充抵
收取孳息的费用。
三、质物的提前转让
出质人只有在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后才可以转让已设质的股份,其转让所得价款应提前清偿或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四、质权的效力范围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五、诉讼范围
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实际操作中,对于记名股票或者出资,鉴于法律对于质权的实现尚无明确规定,双方可以在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质权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拍卖,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警惕股权质押风险篇二
一、股权质押公示及其效力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制度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财产不再拘泥于有体物,股票等有价证券大量出现,并成为财产范畴中的新内容;股权及其他一些权利也开始成为质押的标的,登上了担保制度的舞台。《法国民法典》第529条规定: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目的之债权及诉权,金融商业或产业公司的股份及持份„„,均依法规定为动产。这是最早将公司的股份纳入动产范畴的法律规定,也是法国民法典将权利质权视为动产质权的一种形式。瑞士民法典也有将特定权利作为所有权客体而设质的法律规定。正如史尚宽所说,股权内容的财产性特征加上股权的可让与性,及股权并不适于设质权利的排除,使股权完全符合质权之标的。[1]
股权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同样具有排他性。也就是说,如果不能通过一定方式从外部查知股权设质、变动的情形,就会给第三人带来潜在的不测损害,也会给质权人造成权利实现的隐性风险,影响交易安全。这实际上就涉及到股权质押的公示问题。所谓股权质押公示是指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形式展示股权质权的存在和变动情形,以保护质权人和第三人权益的担保物权制度。公司股东在将股权设质的情形下,如果股东的该意思表示不能为第三人所知悉,而这种行为的结果却要产生绝对效力和排他效力,这就涉及到以特定股权质权交易当事人为代表的主体利益和以不特定第三人为代表的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故此,法律就要确定股权质权应当以外界能够知悉的方式予以公开展示,以便第三人知悉股权的变动状态,使得股权存在和变动的状况清晰明了,以增加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对权利交易的安全感,从而使股权质权的绝对效力和排他效力具有正当性。
关于股权质押的公示效力问题,历来存在着不同的理论和立法例。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以成立要件主义或称有效要件主义为主,即公示乃股权质权成立、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必备条件。[2]日本民法理论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主。日本民法规定,股权质权经当事人合意即发生效力,但唯经公示,才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出质的公示,以股票交付的方式为之;以出资额出质的公示,则以在股东名簿上进行登记为之。[3]这些理论后来逐步成为了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理论。
实际上,股权质押公示效力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股权质权在什么情况下成立,即在什么情况下发生效力的问题。股权质权是通过质押当事人合意即可成立,还是只有通过公示才能成立。这既是股权质押公示效力的模式问题,也是涉及股权质押合同成立和股权质权成立的关系问题。按照成立要件主义或有效要件主义的观点,不论股权质押当事人合意与否,只有公示才是质权成立的要件,同时也是对抗第三人的必要要件。公示是质权生效和对抗第三人的唯一的、必要的要件;按照对抗主义的观点,股权质押当事人合意即可使股权质权成立,公示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从我国物权法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在股权质押公示效力问题上采取的是折衷主义制度模式,即股权质押合同以当事人合意为生效要件,而股权质权则以公示为成立要件和对抗第三人的唯一要件。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克服了担保法的混淆性法律规定,[4]恢复了质押制度的本来面目,使得法律规定具有了明确性和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就这一问题,要以物权法的规定作为依据,而不能继续以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为依据。
第二,股权质权公示对什么人、具有什么约束力的问题。就该问题,通说一
般只是强调股权质权公示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在这里,我们从如下三个相关的主体角度来分别阐述。
首先,股权质押公示对于质权人具有权利锁定效力。所谓权利锁定效力是指股权质权一旦设定就以特定的方式将该质权固定为质权人,非该质权人主体依法变更,他人不得变更。亦即,股权质押通过公示承认了质权人的质权,使之具有排他性,非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以同一股权再设质权,也不得出卖、转让该股权。
其次,股权质押公示对于出质人具有刚性约束力。公司股东以其拥有的公司股权设质,股权出质后对出质人形成了较强的履行约束力。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时,质权人可能会将质押给他的股权依法处置,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这样就对出质人形成了直接的股权变更的风险约束。这种约束力潜在地加大了对出质人自身的督促和约束,也加大了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督促和约束。因此,股权质押公示制度本身就是一种权利保障机制。
最后,股权质押公示对于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和权利保护效力。所谓对抗效力是指股权出质一经公示,即使未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记载出质事项,当出质股东将股权转让于第三人时,质权人可以行使追及权;当将股权再次出质于第三人时,原质权具有优先的效力。这种效力,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是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保护效力,我们可以称之为善意保护效力,即指法律对第三人因信赖公示而从公示的物权人处善意取得物权的,予以强制保护,使其免受任何人追夺的效力。正如我国学者所说,在公示的物权人与真实的物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信赖公示并与公示的物权人进行交易行为的人,法律承认其产生与真实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相同效果。[5]一方面,公示使得第三人可以明确查知股权状况,不至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权利受到限制或损害;另一方面,既使出现质权人对抗第三人的情况,善意第三人还可以通过其他途经追究就同一股权出质的出质人的违约等法律责任,来保障和实现自己的权利。
第三,股权质押公示在什么范围内有效,即什么样的股权出质需要公示的问题。我国《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从这样的规定来看,我国担保法没有明确哪些股权质押后需要公示,而且所用的“股权”、“股份”的表述也不统一。我国《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股权质押公示主要是针对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出质的股权。可见,《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不但明确了股权质押公示的主体,也明确了出质股权公示效力的范围。[6]这样就彻底克服了担保法规定的混乱性和表述的不统一。
二、股权质押公示效力来源机理
从如上的分析可知,所谓股权质押公示效力是指有关股权质押公示在什么情
形下、对什么人、在什么范围内具有约束力的问题。那么,这种公示效力的来源机理是什么?为什么股权质押公示能具有这样的效力呢?
首先,股权质押公示效力源于法律信用机理。法律信用机理是指从法律角度为信用提供的一种制度形态。由于现代复杂多变社会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因素,人们在交易过程中,不得不慎之又慎。在现代交易中,启动信用机理,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市场交易陷入无序和不可知、不可信状态的危险。正因如此,物权制度中的公示原则和制度形态得以出现,亦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的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他人、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股权质押就是基于这种信用机制。因为,股权是一种权利,具有抽象性,通过人们的感知是无法判准的,只有通过一种机制才能使得它成为一种为人们所认知、控制和利用的价值对象。基于这种信用,质权人可以确定权属,享有质权,而且可以确信法律保护这种权利;基于这种信用,出质人由于其股权状况被公布于众,使得社会对其行为可以进行公开监督,督促其树立商业信用,提高商业信誉度,此外,股权质押公示也对出质人产生履约的刚性约束力,制约和督促其履行约定,保证质权人利益;基于这种信用,第三人可以信赖质权人拥有的对抗自己的权利,而且,这种信赖是有法律保障的。
其次,股权质押公示效力源于交易安全保障机理。股权质押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的安全,维护交易的安全。股权质押的设定,必然会给债务人产生物质上和心理上的双重压力,可以提高其履约的自觉性,并能够救济因债务人的不履行行为而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保证债权的实现。在一般的物权理论中,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本来是利益相关当事人之私事,尽可以密而为之,亦合乎私法自治之精神,惟为一方面加强权利保护,实现物权之静态安全,另一方面更为交易安全计算,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利益,实现债权之动态安全,法律始有公示之制度设计。正如我国学者所言:物权公示原则“一方面使物权变动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另一方面使善意第三人不至于因权利瑕疵而蒙受损失”。[7]当然,与一般权利质权的安全功能不同的是股权质押制度的安全功能具有特殊性。由于股权的价值会随着市场行情而波动,并会影响担保的效果,危及债权的安全,降低股权质押担保的效力。因此,在股权质权公示的情况下,法律赋予质权人以质权保全之权利,当股权价值大幅度下降时,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进一步的担保,否则质权人有权将出质股权变卖并从中受偿。[8]
最后,股权质押公示效力源于交易便捷机理。在保证交易安全的前提下,能够实现交易的快捷是人们的普遍追求,也是市场的客观需要。
股权质押主要通过公示使债务人产生偿债的心理压力,客观上为债权人节约了监管成本,也为债务人降低担保成本,并进而为债权人节约为双方当事人节约清偿成本。对于质权人,要想成为出质股权的权利人,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惟有通过公示才能获得出质人的股权状况,也惟有及时公示,才能明确质权,有效保障质权人权利。对于出质人,通过质押股权尽快实现交易是其追求的质押担保的最终目标。为了达到此目标,惟有将股权质押的情形尽快公布于众,让社会能够及时查知股权状况及出质情形,让质权人及时确信其已经享有质权,及时承担起担保责任。可见,为了实现交易的便捷,对于出质人就其股权出质提出了更高的公示要求。对于第三人,惟有公示才能及时查知出质股权状况,而不至于因不知情而出现被质权人提出抗辩的情形,从而导致自己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的不利后果。
当然,交易便捷并不等于不要必要的程序。对于有限责任公示的股东以其股
权出质的,是否要由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这个问题既涉及交易便捷的实现,又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程序的保障。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理论界的观点莫衷一是。在这里,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仍然需要适用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法有关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涉及到股权转让中对于公司发起人等特殊主体进行限定的相关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在此毋庸多论。而就物权法出台以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是否仍然需要对其进行过半数股东同意的限制,我国有学者对此持不同观点。吴春岐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无需由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9]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也需要由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首先,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东对外出质其股权存在着股权转让的潜在可能。如果对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可能转让股权情形不加以任何限制,将会潜在影响股东之间信任关系,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其次,虽然股权质押只是一种对债务的担保形式,股东进行股权质押的目的主要是为债务人或为第三人提供担保,而不是为了转让股权,换句话说,股权质押是一种风险预警和风险防范机制,但是,这种机制也要将质押本身尚未确定的风险提前设定和防范,以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再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质权人实现质权有三种方式—折价、拍卖、变卖可供选择。在采取这些方式出现股权转让时,要适用《公司法》第72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如果涉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则适用《公司法》第73条关于强制执行程序下的股权转让规则,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使这样,在股权质押时其他过半数的股东作出了同意质押的决定也不会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不会对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相反,对于质权人及第三人来说则增添了安全保障的系数,使得制度安全预设和制度风险防范预设更加严密.
警惕股权质押风险篇三
第三章 贷款风险防范措施
为强化贷款管理,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根据《贷款通则》、《合同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和有关信贷管理办法,做好以下防范措施:
1、公司信贷人员必须认真学习《贷款通则》、《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及自治区金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信贷管理制度,熟悉和掌握其内容,要求从思想上增强法律意识,使信贷人员充分意识到只有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信贷管理制度、才能提高贷款的放款质量,才能有效地防范风险贷款的产生,只有运用法律武器依法办事才能保障贷款的安全,更好地清收不良贷款,才能有效预防和降低信贷风险。
2、找准市场定位,分散信贷风险
本公司立足“三农”,按照“小额、分散、安全”的原则,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有效的金融服务,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因此,本公司信贷员一定要从农村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积极支持农村种养殖户生产和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的发展,优化贷款结构,分散贷款风险,根据农村经济发展需要提供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
3、严格办贷程序,健全制约机制,控制信贷风险的产生
根据公司有关信贷管理制度规定,认真审查贷款的发放对象,对照贷款的基本条件,确保贷款投放效果。严格办贷程序,要做到:一是执行贷款“三查”制度,提高放款质量;二是要实行“三岗”分离(三岗:调查岗、审查岗、决策岗),制度健全,相互制约,控制人情贷款和低质量贷款的发生。贷款调查岗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也是第一贷款清收责任人。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审批人员负责最终决策的责任,也是第二贷款清收责任人。
4、建立审贷会审批制度,层层把关,严格控制信贷风险
一是公司开业初期,贷款金额不论大小一律报公司审贷会审批;二是公司业务正常运转后,按授权范围,信贷员经调查核实后报总经理审批;三是超出公司授权范围的大额贷款,由公司审贷会研究审批,确保新投放贷款的质量。
5、实行贷款管理责任制,降低信贷风险
实行贷款岗位责任制,把贷款管理的调查、审查、审批、检查,各环节的责任明确到岗位、到人,对违规违纪贷款按调查人、责任人追究经济的、行政的和赔偿损失责任。具体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6、做好贷后检查降低贷款风险
贷后检查是防范贷款风险的重要手段,信贷人员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定期和不定期对借款人(企业)贷款用途的使用状况和经营情况进行了解掌握,对有可疑因素的应尽快采取预警措施,保证信贷资金合理运用和贷款本息按期收回。
(三)贷款管理基本规定
第一条 贷款的基本规则:诚信、高效、灵活、有序。用制度管理工作,用制度指导工作,用制度规范工作,用制度统一工作。
第二条 贷款的基本原则: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准则,以取得最佳经营效益为目的。
1、安全性原则:保证贷款本息安全收回,是经营信贷业务的首要条件。(1)强化贷款的安全观念;(2)采取相应的贷款安全保障措施;(3)尽一切可能避免和挽回贷款损失;
2、流动性原则:保证信贷资金处于正常周转的状态,实现贷款有借有还,此借彼还,不断周转。
(1)提高资金的运用率水平;
(2)选择好贷款对象,向优良客户群体发放贷款;(3)避免贷款过于集中,分散贷款对象;
(4)加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和贷款效益的掌握;(5)按期收回贷款,保证信贷资金的循环周转;
3、效益性原则:贷款发放以实现效益为目的,经营贷款业务必须以利息收入抵消开支并实现盈利。因此必须要求贷款对象合理使用贷款,从而实现借贷的双方效益。
(1)做出正确的贷款决策;(2)加强贷款使用过程的管理;(3)重视还贷资金来源的监管;(4)保证利息收入的及时到账。
第三条 贷款的基本制度:是指贷款的基本办法与贷款的重要规定,主要包括贷款对象、贷款条件、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一、贷款的对象与贷款条件
1、贷款的对象:城乡中小型企业、经济组织、自然人。
2、贷款的条件:
(1)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企事业单位必须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只有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才能与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建立债权债务关系。
(3)具有一定价值、属于自主权属并可支配处理的财产用于贷款抵押;有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或单位对贷款进行保证。
(4)贷款的用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并具有还本付息的能力和资金来源。
二、贷款人、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1、贷款人的权利:
(1)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2)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3)了解借款人的经营活动和借款使用状况;(4)催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5)借款人非法使用贷款或没有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
(6)发现贷款有风险,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2、贷款人的义务:
(1)应当公布所经营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2)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3)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4)应当对借款人的财产、债务、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保密;
3、借款人的权利
(1)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2)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3)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4、借款人的义务:
(1)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的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2)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贷款使用情况和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3)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使用贷款;(4)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
(5)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征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6)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第四条 对贷款人、借款人的限制
1、对贷款人的限制
(1)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
(2)不得向违反贷款通则的借款人发放贷款;
(3)不得向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借款人发放贷款;(4)不得向生产经营或投资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项目的借款人发放贷款;(5)除按国家规定计收利息外,不得向借款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2、对借款人的限制
(1)不得向贷款人提供任何虚假证明和资料;(2)不得用贷款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非法活动;(3)不得用贷款从事股票、基金买卖等股本权益性投资;(4)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5)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6)不得套取贷款用于转贷牟取非法收入;(7)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第五条 贷款方式:主要采用担保贷款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三种贷款方式
1、保证贷款: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2、抵押贷款: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3、质押贷款: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第六条 担保方式:
(一)保证担保: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
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同时,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1、保证人应具备的条件: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
2、国家机关不能成为担保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3、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4、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抵押担保: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所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1、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3)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4)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5)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2、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3、抵押合同的抵押物登记:财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3)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乡行政管理部门;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三)质押担保:主要采用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方式
1、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者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权利质押: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1)汇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权;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小额贷款金额、利率、期限的确定:
1、贷款金额:单户单笔贷款金额不超过30万元(或公司注册资本金的1%)
2、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最高上浮四倍;贷款超期归还,所有超期贷款按照最新执行利率调整,并在调整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超期贷款违约金20%。
3、贷款期限:控制在半年以内。第八条 附 则 本规定由宁夏兆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制定,解释、修改。2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贷款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宁夏兆丰贷款公司信贷管理秩序,严肃信贷管理纪律,规范信贷行为,促进信贷政策的贯彻落实,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贷款责任分为贷款违规违纪责任和贷款风险责任两种。第三条
贷款违规违纪责任是指在贷款审查、审批、发放与管理过程中,出现违规违纪问题的,对相关违规违纪人员追究的责任。
第四条 贷款风险责任是指除完全因违规违纪发放贷款原因外而形成不良贷款或造成资金损失,对有关审批、决策与管理人员追究的责任。
第二章 责任人认定
第五条
贷款违规违纪责任的责任人分为完全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次要责任人。
第六条 贷款违规违纪责任的责任人认定:
1、违规违纪发放贷款的经办人和审批人为完全责任人;
2、不按规定程序违章操作而形成不良贷款的人员为主要责任人;
3、因工作管理不善、把关不严,间接形成贷款风险的相关人员为次要责任人。第七条 贷款风险责任的责任人认定:
1、公司贷款审批委员会对已审批通过的贷款形成风险的,承担管理、审批责任,审批委员会各成员、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为责任人。
2、信贷员对权限内发放的贷款形成风险的,承担管理、发放责任,为贷款直接风险责任人。第三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认定贷款违规违纪责任人和贷款风险责任人后,应对相关责任人落实责任,进行追究。
第九条 违规违纪贷款的责任追究: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违规违纪贷款,追究其完全责任:
1、未经批准发放的贷款;
2、发放顶名、冒名贷款;
3、发放虚假保证贷款或自批自贷;
4、编造假名发放的贷款;
5、借款人、保证人未亲自办理借款手续,发放的贷款;
6、滥用职权或徇私情发放贷款;
7、擅自、独断发放的违章贷款;
8、抵(质)押物不足值、丢失及撤走抵(质)押物的贷款;
9、擅自提高或降低贷款利率或擅自减息、缓息的贷款;
10、发放虚假有价单证的质押贷款;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违规违纪贷款,追究其主要责任:
1、超权放款、发放互相担保贷款或以贷收息;
2、调查、考察、审查不细或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调查、审查报告,误导贷款审批部门决策审批的贷款;
3、到期未下发催收通知单,造成丧失诉讼时效而形成风险的贷款;
4、档案资料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贷款;
5、抵押品无故变更、撤走形成不良或损失的贷款;
6、贷款到期后经办人员未及时清收,造成贷款损失的贷款。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违规违纪,追究其次要责任:
1、贷款审查人员没有审查出借款资料中的明显漏洞或对于存在明显的违规问题、违背信贷政策的贷款项目未能明确指出,而使贷款出现风险的;
2、负责检查工作的负责人和检查人员检查不细不实,存在明显违规问题而未查出,隐瞒、虚报检查事实的;
3、对于检查中发现可能造成贷款风险损失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及时解决的。第十条 风险贷款的责任追究:公司贷款审批委员会在贷款审批发放前,划清贷款风险责任,并确定贷款主审批人及第一责任人:
1、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为贷款决策风险的主审批人及第一责任人;
2、经贷款审批委员会授权的授权人为贷款决策风险的主审批人及第一责任人。第十一条 领导责任追究:公司领导由于管理不善、贷款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或指令信贷员发放贷款,造成贷款风险和损失,有关领导负完全责任。
第十二条 除完全责任性贷款外,对于同一笔贷款,经确定既存在违规违纪操作形成的贷款风险或损失,又存在管理因素形成的风险或损失,先追究违规违纪责任,再视情况追究贷款风险责任。
第十三条 对于完全因不可抗力形成不良贷款或造成信贷资金损失的,视为非责任性贷款风险,不予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在对贷款违规违纪责任人和贷款风险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同时,应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贷款责任的追究与处罚实行终身制。
第十六条 贷款违规违纪责任、责任人由公司认定、追究,并对相关责任人按《兆丰公司贷款赔偿管理规定》进行认定和赔偿。
警惕股权质押风险篇四
鸿富公司股权质押贷款的
风险防范措施(试行)
1、审查企业是否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2)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3)具有一定的规模且生产经营时间较长。(4)生产型实体企业。
(5)公司名下有一定的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2、谨慎选择质押物。采用流通性、保值性强的标的作为担保物,股权质押只作为补充担保。质物的选择应以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通性较好为原则。不应接受下列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权作为质押标的:(1)pt、st类上市公司;(2)前6个月流通股的股价波动幅度超过200%的上市公司:(3)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上市公司;(4)被证券交易所停牌或摘牌的上市公司;(5)流通股股权被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证券公司。
3、认真核实股权质押的合法性
(1)出质人对质押的股权应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与股权所属上市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并且上市公司章程中没有相关禁止股份转让、质押的条款。
(2)出质人是否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
(3)外资企业的股权出质适用于法律法规对于内资企业的规定。但是,应该注意,外资企业股权出质的,要经过外经局或外管局的批准。
(4)股权出质涉及国有资产,需要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国有企业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5)核查股权所在公司的公司章程:a股东构成b公司章程中对股东权利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股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
(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出质是否征得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可参看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7)出质人如果是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含5%)股权的股东,其进行股权质押,需提交上市公司董事会出具的已获知该事项的确认函。
3、认真分析企业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1)、考察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a、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正常。b、核实企业的供货合同或订单。(2)分析企业财务状况
a、财务报表分析:要求企业提供近两年的审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核实企业的资产规模、负债情况;核实企业所有者权益是如何形成的;判断企业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2)核实企业的银行对帐单及个人银行卡流水单,考察企
业每个月是否有比较稳定的现金流;(3)企业贷款卡信用记录查询;(4)企业的纳税情况调查。
4、股权质押登记后,通过股权所属地公证处予以公证。
5、加强对质押物的价值监控。基于股权价值波动性强的特点,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的贷款应以短期贷款为主,质押率应控制在50%左右。对于中长期股权质押反担保贷款,每年应对质押物价值重新评估。我公司应派人密切注意借款人和股份所在公司的动态,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资产重组、分立变更等影响质押物价格的重大经营事项及时作出正确判断。涉及上市公司股权的,要跟踪证券市场行情,分析质押股票的风险和价值,设置警戒线,切实防范风险。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我公司应当每月对企业提供的会计报表及贷款卡信息进行检测。监控的重点在于质押股权所在企业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或有负债情况,及时发现影响质押股权实现的潜在风险。若质押股权跌价巨大或出现直接影响我公司债权实现的重大事项,应及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比如在股权质押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质押股权价值在合同期内变动超过预定幅度时,可据实重新作价;对中长期保证贷款,应约定质押股权价值“一年一定”条款,明确跌价至变动超过预定幅度时,可据实重新作价;对中长期保证贷款,还应在质押股权价值“一年一定”条款中约定,跌价至警戒线以下时提供其他有效担保的具体方案。6完善合同条款,约束出质人的经济行为,保障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1)在出质人义务中明确,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将质押股权馈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2)应该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签订协议,约定:
a、在质押期间发生对外担保等可能影响到质权人(我公司)权益的行为时,应事先征得我公司的书面同意;
b、对发生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等可能影响质押权利实现的行为前应书面告知我公司,并确保质押权利不受损害; c要求质押标的所在企业每月向我公司提供财务报表等资料及配合我公司对质押股权进行监控。
【名词解释】:
pt是英文particular transfer(特别转让)的缩写。依据《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出现连续三年亏损等情况,其股票将暂停上市。沪深交易所从1999年7月9日起,对这类暂停上市的股票实施特别转让服务,并在其简称前冠以pt,称之为pt股票。
上市公司如果连续2年亏损、亏损1年且净资产跌破面值、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违法行为等情况之一,交易所对公司股票进行特别处理,亦即st制度。对st公司,如果再出现
问题,比如下年继续亏损从而达到《公司法》中关于连续3年亏损限制的,则进行pt处理。pt制度是证券交易所对于暂停上市的公司股票流通所采取的特别安排,目的是为了增强市场流动性,切实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交易所在采取pt交易制度时又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3年内的任何1年中,如果pt公司能够扭亏为盈,则可以向交易所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以恢复上市。